如果卖淫被举报被,是否有必要牺牲个人隐私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?
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
第六十六条规定:“从事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,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九十七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公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,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;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申报的,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。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,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。有受侵害人的,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发送受侵害人。
就法律而言,嫖娼是个人隐私,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可以理解的。
无论是学校还是行业协会,都无权公开这种涉及个人隐私的嫖娼行为。毕竟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只规定了对卖淫嫖娼者的拘留、罚款等处罚措施,并不包括通报。
但是,作为公众人物,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限制。